案号:再审民事 (2011)民申字第222号
郑洪律师在再审中代理被申请人齐鲁证券(现更名为中泰证券),主要答辩理由认为 : 除申请人的“齐鲁”商标显著性较弱外,被申请人为证券经纪公司,国家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,申请人为一般软件科技公司,无证券从业资格,因此双方经营范围完全不同,不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。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郑洪律师答辩意见,并明确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。
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将该案收入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》(第四辑)作为年度指导案例。混淆误认标准,这个2014年《商标法》实施前曾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,在2014年施行的新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首次得以明确体现。